安全事故调查报告(事故调查的基本要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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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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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安全事故调查报告,事故调查的基本要素?
1、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条: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2)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救援情况;
(3)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
(4)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
(5)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6)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2、事故调查报告应当附具有关证据材料。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应当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以及省级人民政府接到发生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
必要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可以越级上报事故情况。
2. 不服安全生产事故调查报告认定的责任怎么办?
安全事故发生,安全员追责也不是必然的情况,很多的事故调查报告公布后,里面就没有安全员追责的情况,当然也可能是人家企业压根就没有安全员。
事故的发生往往有很多的不确定性因素造成的,当然安全员作为直接负责安全管理工作的人员,事故发生定然会有难逃干系的嫌疑,话又说过来,也不是完全都是这样。
当发生事故后,特别是重特大安全事故,安全员要学会尽最大力量保护自己,比如:保存好安全检查的台账,安全隐患查出来后的整改情况等,事实中,好多企业安全员没有充分的准备,也对事故调查这一块一无所知,最后被动接受,无缘无故的成为了老板的替罪羊的不在少数,最后落了个锒铛入狱的结局!
3. 安全事故调查报告是谁写的?
安全事故调查报告是由安全监察安全生产事故专职调查人员负责根据调查结果,书写调查报告。内容包括事故的发生起因,过程,应急处置方案及事故隐患的处理结果。调查报告的书写,一定要严谨,必须实事求是的依法依规把调查取证工作做好。
4. 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可以行政诉讼吗?
依照《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做出事故处理批复,这是在事故调查阶段和事故处理阶段形成的重要法律文书。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关根据同级人民政府对该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和处分。行政关系相对人对行政处罚、处分有异议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事故调查报告作为行政处罚事实依据,是否可诉,在此就相当重要。因此,确认事故调查报告的可诉性,对于查明事故原因、认定事故性质、分清事故责任、依法追究责任、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具有重要意义。
在实务操作中,对事故调查报告的可诉性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可诉,一种观点认为不可诉,下面对此做以简单论述:
一、安全生产事故调查报告不具有可诉性。
1、事故调查小组非独立的行政主体。
根据《条例》的有关规定:“根据事故的有关情况,事故调查组由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派人组成,并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事故调查工作结束后,事故调查组随即解散。事故调查组是临时性工作机构,不在行政机构编制之列,不是独立的行政主体,无权对行政关系相对人做出具体行政行为。
2、事故调查报告是在专业性、技术性指导下,客观反映事故产生原因、结果的书面结论(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类似)。
调查报告是在查明事故真相的基础上,对事故性质、原因、责任主体等出具的结论性意见。调查报告由参加
事故调查的组成员个人签名后,事故调查报告即报同级人民政府。事故调查报告经过同级人民政府批复后,根据对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行政关系相对人作出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
3、对调查报告的异议,不属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国家安监总局《安全生产行政复议规定》第七条安监部门作出的下列行政行为,不属于安全生产行政复议范围:(一)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二)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和信访答复行为。
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必须是独立的国家行政机关,诉讼事由是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独立的、完整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事故调查小组是一种临时的、专门的工作机构,不具有被诉的行政主体资格。由于事故调查报告不具备上述法定特征,所以行政关系相对人不能针对事故调查组及其事故查报告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
4、不可诉的缺陷。
事故调查报告是否可诉,法律没有规定之前,不可回避的现实是:该报告的责任认定部分确实对行政关系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着影响。其一,直接影响其是否受到行政处罚以及处罚的轻重;其二,间接影响其民事赔偿的数额。因此,如果不可诉,如何保护行政关系相对人合法权益也是立法亟待解决的问题。
二、安全生产事故调查报告具有可诉性。
1.可诉的依据。持这种观点的人一般认为:事故调查报告是具体的行政行为,因为只要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就应该具有可诉性。事故调查报告中,已含有事故责任的认定,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等。因此调查报告以及随后政府对该事故的批复,均应当是具体行政行为。该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自然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安全生产事故调查报告是可诉的。
2.可诉的缺陷。如果事故调查报告可以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也就则意味着有可能被司法机关撤销。其后果是,被调查对象、实物、现场等已不复存在,重新确定事故原因、责任等已十分困难,导致事故原因、责任难以划分,只能按已有书证、物证等现有证据确认事故责任、原因。也难免出现更大的错误或不公平,出现社会资源浪费等不利因素。这也就是在交通事故中,其事故责任认定不可诉的原因吧!
5. 事故调查报告评估办法?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推动生产安全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有效落实,日前,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下发通知,印发《生产安全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落实情况评估办法》。该办法全文如下:
第一条为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充分发挥事故调查处理对加强和改进安全生产工作的促进作用。
督促生产安全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有效落实,从根本上消除事故隐患、从根本上解决问题,防范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提出的防范和整改措施落实情况的评估工作适用本办法。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事故结案后10个月至1年内,负责事故调查的地方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组织开展评估,具体工作可以由相应安全生产委员会或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组织实施。
第四条评估工作组原则上由参加事故调查的部门组成,可以邀请相应纪检监察机关按照职责同步开展工作。
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相关专业技术服务机构或专家参加。评估工作跨行政区域的,相关地方应当积极配合并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五条评估工作组依据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逐项对照防范和整改措施建议,重点评估以下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相关企业和有关政府、部门落实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采取的具体举措以及工作成效;
树牢安全发展理念,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吸取事故教训,举一反三加强安全生产工作情况;
(二)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行政处罚建议等落实情况。纪检监察机关参加评估工作的,对有关部门处理意见和有关公职人员责任追究落实情况进行评估。
第六条现场评估工作方式:
(一)资料审查。对照事故调查报告和结案通知要求,对事故涉及的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提交的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落实情况报告进行核查;
(二)座谈问询。了解事故涉及的有关地方政府、相关部门和单位整改工作开展情况;
(三)查阅文件。对事故整改涉及的有关会议纪要、文件资料、相关文书、财务凭证、人事档案等进行核实;
(四)走访核查。赴责任人员单位或羁押场所核查有关情况,赴相关地区和单位、涉事企业、同类企业实地检查整改落实情况。
第七条评估工作组对现场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和违法违规问题,应当及时反馈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并提出整改落实建议。
第八条现场评估工作结束后,评估工作组要形成评估报告。评估报告主要内容应当包括评估工作过程、总体评估意见、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落实情况、评估发现的主要问题和相关工作建议等。
并附问题清单、工作建议清单以及经验做法清单。评估报告起草过程中,应当充分听取参加评估工作组的有关部门意见。
第九条评估工作组按程序向组织开展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落实情况评估工作的地方政府或国务院有关部门提交评估报告。
第十条组织评估工作的地方政府应当依据评估报告,向有关地区和部门反馈评估情况,并将评估报告报送上一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评估工作由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开展的,评估报告要抄报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
特别重大事故的评估报告,由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报送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并向相关省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反馈。
第十一条组织评估工作的地方政府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发现问题的处理:
(一)发现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未落实、落实不到位或存在其他问题的,应当向相关地方政府和部门交办整改工作任务并持续跟踪、督促整改;
(二)对重大问题悬而不决、重大风险隐患久拖不改,涉嫌失职渎职的,依法依规移交地方党委政府和纪检监察机关严肃追责问责;
(三)发现对有关公职人员处理意见不落实以及追究刑事责任工作明显滞后的,向地方党委和相应纪检监察机关、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通报情况,商请督促落实。
第十二条评估报告应当通过媒体或以政府信息公开方式及时向社会全文公开发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各省级安全生产委员会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省级以上事故调查牵头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细化规定。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6. 事故调查报告是什么部门出的?
事故调查报告应该是由安全监督检察部门出的。因为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是向单位和安全监察部门进行汇报的,安监部门第一时间派人到現场堪察了解情况,并组织相关人员进行分析。对事故的性质进行定性,并且对相关责任人提出处理意见,并对事故单位提出整改方案。所以说事故报告应该由安全监督检察部门出据。
7.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依法及时向什么公布?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依法及时向公众公布因为事故调查报告是公众了解事故原因、责任归属、预防措施等方面的重要参考资料,及时发布可以满足公众求知的需求,增强事故防范和处理工作的透明度。同时,也可以促进社会舆论监督和公共安全意识的提高。 此外,事故调查报告发布的范围也应当尽可能广泛,包括但不限于事故当事人、相关管理部门、媒体、社会组织等。只有在充分公开透明的前提下,才能更好地保障公众安全、维护社会和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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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安全事故调查报告,事故调查的基本要素?
1、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条: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2)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救援情况;
(3)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
(4)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
(5)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6)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2、事故调查报告应当附具有关证据材料。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应当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以及省级人民政府接到发生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
必要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可以越级上报事故情况。
2. 不服安全生产事故调查报告认定的责任怎么办?
安全事故发生,安全员追责也不是必然的情况,很多的事故调查报告公布后,里面就没有安全员追责的情况,当然也可能是人家企业压根就没有安全员。
事故的发生往往有很多的不确定性因素造成的,当然安全员作为直接负责安全管理工作的人员,事故发生定然会有难逃干系的嫌疑,话又说过来,也不是完全都是这样。
当发生事故后,特别是重特大安全事故,安全员要学会尽最大力量保护自己,比如:保存好安全检查的台账,安全隐患查出来后的整改情况等,事实中,好多企业安全员没有充分的准备,也对事故调查这一块一无所知,最后被动接受,无缘无故的成为了老板的替罪羊的不在少数,最后落了个锒铛入狱的结局!
3. 安全事故调查报告是谁写的?
安全事故调查报告是由安全监察安全生产事故专职调查人员负责根据调查结果,书写调查报告。内容包括事故的发生起因,过程,应急处置方案及事故隐患的处理结果。调查报告的书写,一定要严谨,必须实事求是的依法依规把调查取证工作做好。
4. 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可以行政诉讼吗?
依照《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做出事故处理批复,这是在事故调查阶段和事故处理阶段形成的重要法律文书。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关根据同级人民政府对该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和处分。行政关系相对人对行政处罚、处分有异议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事故调查报告作为行政处罚事实依据,是否可诉,在此就相当重要。因此,确认事故调查报告的可诉性,对于查明事故原因、认定事故性质、分清事故责任、依法追究责任、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具有重要意义。
在实务操作中,对事故调查报告的可诉性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可诉,一种观点认为不可诉,下面对此做以简单论述:
一、安全生产事故调查报告不具有可诉性。
1、事故调查小组非独立的行政主体。
根据《条例》的有关规定:“根据事故的有关情况,事故调查组由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派人组成,并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事故调查工作结束后,事故调查组随即解散。事故调查组是临时性工作机构,不在行政机构编制之列,不是独立的行政主体,无权对行政关系相对人做出具体行政行为。
2、事故调查报告是在专业性、技术性指导下,客观反映事故产生原因、结果的书面结论(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类似)。
调查报告是在查明事故真相的基础上,对事故性质、原因、责任主体等出具的结论性意见。调查报告由参加
事故调查的组成员个人签名后,事故调查报告即报同级人民政府。事故调查报告经过同级人民政府批复后,根据对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行政关系相对人作出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
3、对调查报告的异议,不属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国家安监总局《安全生产行政复议规定》第七条安监部门作出的下列行政行为,不属于安全生产行政复议范围:(一)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二)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和信访答复行为。
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必须是独立的国家行政机关,诉讼事由是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独立的、完整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事故调查小组是一种临时的、专门的工作机构,不具有被诉的行政主体资格。由于事故调查报告不具备上述法定特征,所以行政关系相对人不能针对事故调查组及其事故查报告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
4、不可诉的缺陷。
事故调查报告是否可诉,法律没有规定之前,不可回避的现实是:该报告的责任认定部分确实对行政关系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着影响。其一,直接影响其是否受到行政处罚以及处罚的轻重;其二,间接影响其民事赔偿的数额。因此,如果不可诉,如何保护行政关系相对人合法权益也是立法亟待解决的问题。
二、安全生产事故调查报告具有可诉性。
1.可诉的依据。持这种观点的人一般认为:事故调查报告是具体的行政行为,因为只要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就应该具有可诉性。事故调查报告中,已含有事故责任的认定,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等。因此调查报告以及随后政府对该事故的批复,均应当是具体行政行为。该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自然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安全生产事故调查报告是可诉的。
2.可诉的缺陷。如果事故调查报告可以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也就则意味着有可能被司法机关撤销。其后果是,被调查对象、实物、现场等已不复存在,重新确定事故原因、责任等已十分困难,导致事故原因、责任难以划分,只能按已有书证、物证等现有证据确认事故责任、原因。也难免出现更大的错误或不公平,出现社会资源浪费等不利因素。这也就是在交通事故中,其事故责任认定不可诉的原因吧!
5. 事故调查报告评估办法?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推动生产安全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有效落实,日前,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下发通知,印发《生产安全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落实情况评估办法》。该办法全文如下:
第一条为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充分发挥事故调查处理对加强和改进安全生产工作的促进作用。
督促生产安全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有效落实,从根本上消除事故隐患、从根本上解决问题,防范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提出的防范和整改措施落实情况的评估工作适用本办法。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事故结案后10个月至1年内,负责事故调查的地方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组织开展评估,具体工作可以由相应安全生产委员会或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组织实施。
第四条评估工作组原则上由参加事故调查的部门组成,可以邀请相应纪检监察机关按照职责同步开展工作。
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相关专业技术服务机构或专家参加。评估工作跨行政区域的,相关地方应当积极配合并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五条评估工作组依据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逐项对照防范和整改措施建议,重点评估以下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相关企业和有关政府、部门落实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采取的具体举措以及工作成效;
树牢安全发展理念,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吸取事故教训,举一反三加强安全生产工作情况;
(二)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行政处罚建议等落实情况。纪检监察机关参加评估工作的,对有关部门处理意见和有关公职人员责任追究落实情况进行评估。
第六条现场评估工作方式:
(一)资料审查。对照事故调查报告和结案通知要求,对事故涉及的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提交的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落实情况报告进行核查;
(二)座谈问询。了解事故涉及的有关地方政府、相关部门和单位整改工作开展情况;
(三)查阅文件。对事故整改涉及的有关会议纪要、文件资料、相关文书、财务凭证、人事档案等进行核实;
(四)走访核查。赴责任人员单位或羁押场所核查有关情况,赴相关地区和单位、涉事企业、同类企业实地检查整改落实情况。
第七条评估工作组对现场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和违法违规问题,应当及时反馈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并提出整改落实建议。
第八条现场评估工作结束后,评估工作组要形成评估报告。评估报告主要内容应当包括评估工作过程、总体评估意见、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落实情况、评估发现的主要问题和相关工作建议等。
并附问题清单、工作建议清单以及经验做法清单。评估报告起草过程中,应当充分听取参加评估工作组的有关部门意见。
第九条评估工作组按程序向组织开展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落实情况评估工作的地方政府或国务院有关部门提交评估报告。
第十条组织评估工作的地方政府应当依据评估报告,向有关地区和部门反馈评估情况,并将评估报告报送上一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评估工作由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开展的,评估报告要抄报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
特别重大事故的评估报告,由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报送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并向相关省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反馈。
第十一条组织评估工作的地方政府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发现问题的处理:
(一)发现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未落实、落实不到位或存在其他问题的,应当向相关地方政府和部门交办整改工作任务并持续跟踪、督促整改;
(二)对重大问题悬而不决、重大风险隐患久拖不改,涉嫌失职渎职的,依法依规移交地方党委政府和纪检监察机关严肃追责问责;
(三)发现对有关公职人员处理意见不落实以及追究刑事责任工作明显滞后的,向地方党委和相应纪检监察机关、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通报情况,商请督促落实。
第十二条评估报告应当通过媒体或以政府信息公开方式及时向社会全文公开发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各省级安全生产委员会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省级以上事故调查牵头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细化规定。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6. 事故调查报告是什么部门出的?
事故调查报告应该是由安全监督检察部门出的。因为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是向单位和安全监察部门进行汇报的,安监部门第一时间派人到現场堪察了解情况,并组织相关人员进行分析。对事故的性质进行定性,并且对相关责任人提出处理意见,并对事故单位提出整改方案。所以说事故报告应该由安全监督检察部门出据。
7.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依法及时向什么公布?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依法及时向公众公布因为事故调查报告是公众了解事故原因、责任归属、预防措施等方面的重要参考资料,及时发布可以满足公众求知的需求,增强事故防范和处理工作的透明度。同时,也可以促进社会舆论监督和公共安全意识的提高。 此外,事故调查报告发布的范围也应当尽可能广泛,包括但不限于事故当事人、相关管理部门、媒体、社会组织等。只有在充分公开透明的前提下,才能更好地保障公众安全、维护社会和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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